国家邮政局解读《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7-01-20 17:03:56   作者 :hcea小秘书    浏览量 :749
hcea小秘书 发布日期:2017-01-20 17:0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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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今日召开2017年第一季度新闻发布会,对日前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进行了解读。


据悉,此次《规定》首次明确了禁止寄递物品的概念内涵。即以下三个范围:


(一)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各类物品;


(二)危及寄递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感染性、放射性等各类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除此之外,还将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作为《规定》的附录一同对外发布。


《规定》对相关涉及部门、企业强化企业禁寄物品管理责任。


《规定》要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落实收寄验视制度,督促企业加强寄递安全管理。


《规定》要求寄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并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及相关指导目录并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对禁寄物品的防范意识、辨识知识和处置能力,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制定禁寄物品处置预案、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等多方面。


同时,《规定》还重点强调了寄递用户交寄义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寄物品的规定,不得交寄禁寄物品,不得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不得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等要求。


对于违规行为,此次《规定》加大了对于违反禁止寄递物品管理制度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如用户违反《规定》,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寄递企业违法收寄禁寄物品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寄递企业发生违规收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将可能面临最高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此次,《规定》着眼于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实际需要,进一步强化了对禁止寄递物品管理的制度设计,从适用范围、安全检查、企业责任、用户义务、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规范要求,补充完善了2007版禁寄物品指导目录相关内容,为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


以下为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防止禁止寄递物品进入寄递渠道,妥善处置进入寄递渠道的违禁物品,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寄递服务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禁止进出境物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禁止寄递物品(以下简称禁寄物品),主要包括:


(一)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各类物品;


(二)危及寄递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感染性、放射性等各类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具体禁寄物品详见附录《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落实收寄验视制度,督促企业加强寄递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寄递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对寄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查处违法收寄禁寄物品行为。


第五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寄物品的规定,不得交寄禁寄物品,不得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不得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


第六条寄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并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及相关指导目录。


第七条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对禁寄物品的防范意识、辨识知识和处置能力。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依法当场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防止禁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


第九条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业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寄递企业应当制定禁寄物品处置预案,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寄递过程中发现禁寄物品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寄递企业完成收寄后发现禁寄物品或者疑似禁寄物品的,应当停止发运,立即报告事发地邮政管理部门,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现各类枪支(含仿制品、主要零部件)、弹药、管制器具等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发现各类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各类爆炸品、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疏散人员、隔离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各类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感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疏散人员、隔离现场,同时视情况报告公安、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五)发现各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


(六)发现各类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证件、印章以及假冒侵权等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七)发现各类禁止寄递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野生动物行政主管等部门;


(八)发现各类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国家安全、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


(九)发现使用非机要渠道寄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机关;


(十)发现各类间谍专用器材或者疑似间谍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机关;


(十一)发现其他禁寄物品或者疑似禁寄物品的,应当依法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接到寄递企业发现禁寄物品的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并视情况联合公安、国家安全、卫生防疫、海关、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等部门相互配合、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禁寄物品指导目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对及时发现、报告禁寄物品,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效避免、减少寄递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邮政管理等部门可依法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寄递企业违法收寄禁寄物品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用户违反本规定,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2007年11月6日发布的《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试行)》(国邮发〔2007〕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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